在实际的信用证操作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的条款,尤其是那些从亚洲和东非开来的信用证,这一条款通常使用在受益人是中间商的信用证当中。
虽然并没有规定具体某方,但这一条款对以下两种情况来说,已经足够了:1)允许单据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2)允许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装船人。
我曾经遇到一笔来自约旦、受益人在迪拜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由中国运往约旦。当受益人提交单据议付时,我注意到发票是由中间商(装船人)出具,且抬头为受益人,而非申请人。
受益人显然不同意这是个不符点,他争论到,信用证规定“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他所提交的单据没有任何问题。更让他对此由信心的是:开证时,申请人把整个交易过程都已向开证行作了解释,是开证行自己建议在信用证加列这一条款的。
在我看来,这一条款没有为信用证增加任何内容,事实上还会引起与UPC500的冲突。
第三方装船人 UCP第31条第三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这一条款清楚的表明:UCP允许第三方作为发货人,没有必要为此再加上一特殊条款。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UCP只允许第三方作为装船人或发货人,并没允许它取代信用证的受益人。
第三方出单人 UCP第21条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定单据一致,银行将接受此单据。”
这一条款对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的出单人没有留下任何疑问,第23条至30条对运输单据、第34条至36条对保险单据、第37条对商业发票如何出具及其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
第21条对除上述三种单据以外单据的出单人也做了意图非常明显的规定,它说道,信用证必须规定谁来出具单据,如果未做规定,银行将接受任何人出具的单据。在此,我想再次重申:UCP允许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由第三方出具,信用证没有任何必要再加列此类条款。
如果靠加列一个简单的条款就能轻而易举地改变一种单据的出具人,那UCP就没有必要为考虑中间贸易而对转让信用证做详细规定了。
总之,通过对UCP的分析说明:“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不能为信用证增减任何内容,而只会引起误会。
第三者单据可否接受?
有时,国外来证常加列一个不明确的条款“第三者单据可以接受”(Third party documents
acceptable)“第三者单据”,从字义上看,是含义十分模糊的名词。“第三者”是指出单人还是单据的抬头人?是指受益人与开证行以外任何别人,还是受益人与申请人以外的任何别人?“单据”是指任何单据还是仅指运输单据?都不明确。
国际商会565R246针对有关这一条款各种具体问题的提问,宣称:L/C如加列“第三者单据可以接受”将造成混乱。由于“第三者”可以被解释为出单人,或单据的抬头人,或指这两者,因而这一条款应作为不明确的指示而按照第12
条和第5条b 款处理。
专家组对所提各种问题不作任何答复,以避免好像准许或支持使用这一词语,而500条文内没有任何表明支持或准许使用这一词语的根据。
此外,可以注意一下几点:
根据第2条和第9条 a款、b 款,除可转让L/C按照第48条规定可以由第二受益人出具汇票外,只准许由受益人出具汇票,否则L/C就成为可以无视第48条而进行转让了。
根据第21条,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如果L/C未规定这些单据的出单人,而且第21条的规定已得到遵守,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该单据。
第23 条至28条都规定了由何人出具运输单据。
第34条规定了由何人出具保险单据。
第37条规定了由何人出具商业发票。
(注,“第三者”这一名词最初见于国际商会371R64案例中,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称,除非L/C另有规定,运输单据所表明以受益人以外的第三者(a
third party)发货人可以接受(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
stipulated in a credit , a shipping document showing
as shipper a “third party ”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credit is acceptable…)。以后,这一段话写入400第33条。但将“第三者”(
a third party)中的“third” 一字删掉,成为“一方”(a party),使400第30
条成为“除非L/C另有规定,银行接受运输单据表明以L/C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banks will accept
transport documents indicating as the consignor
of the goods a party other than the beneficiary
of the credit)。400第33条又延续为500第31条。在此期间,国际商会411,434R129,459
Case120, 以及511 ,均将“第三者单据”( third party document)解释为“以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400第33条和500第31条摒弃了“第三者”一词,则这一名词不应再使用,而且既然400已规定了第33条,500已规定了第31条,便无需使用“第三者单据”一词。现在国际商会565R246非常明确地提出,开证时不应再使用“第三者单据可以接受”这一含义十分模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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