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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的竞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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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加拿大《竞争法》规定,受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主要有:1.不法交易行为;2.操纵投标行为;3.误导性广告;4.合理性测试的虚假陈述及签发不实证书;5.双重价格标准;6.高于广告价格的出售;7.非法促销奖励;8.固定价格;9.兼并和收购。在规定了法律所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的同时,不少条款对这些行为作了一定的例外规定。
该法的政府执行机关是加拿大调查司。调查司司长独立执行竞争法。调查司司长也是竞争局的局长,调查司的人员同时也是竞争局的人员。竞争局由法律、经济以及受过商业培训的专门人员组成。
(一)竞争法庭对非犯罪行为的管辖
加拿大竞争法较具特色的地方之一是,该法规定,某些非犯罪行为由竞争法庭处理。竞争法庭由联邦法院法官以及一些行业人员组成。法庭对竞争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是签发救济命令。
(二)检察长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及免诉决定
如果竞争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能证明存在犯罪行为的证据,则可将该类行为转到检察长,由检察长提起诉讼。检察长决定是否对竞争领域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指控。在竞争局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给予合作的企业或者个人,竞争局也可建议检察长免予刑事指控,免予刑事指控的决定也由检察长作出。
(三)处罚
根据加拿大竞争法的规定,对于固定价格的行为以及其他旨在限制或者降低竞争的图谋行为,可以处以高达1000万加拿大元的罚金以及长达5年的监禁。对于操纵投标的行为可处以数额不限的罚金和长达5年的监禁。据介绍,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处以监禁的例子在加拿大相当之少,目前,法院仅对两个案件作出了监禁的判决。
(四)强制听证和豁免
根据加拿大竞争法的规定,竞争局长即调查司司长在根据竞争法开展调查期间可以采取特定的强制权力来获取证据。强制听证就是调查司司长在调查取证期间可能采取的措施之一。竞争法也同时规定了一种豁免形式。该法规定,在听证中,接受听证的当事人所提供的、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关的听证材料不得作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证据,在刑事程序中运用于该当事人。
兼并审查程序
(一)法律规定
根据加拿大竞争法第91条的规定,如果一项交易将使得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获得了全部或者部分的控制权,或者使一家企业在另一家企业中拥有重大利益,则该交易构成兼并行为。但是如果该交易不属于该法第91条规定的范围,则该交易不受该法有关兼并的规定之约束。据介绍,如果一项交易将使得某一企业获得了对另一家企业的经营行为施加实质性影响的能力,则该交易构成该法第91条所说的某一企业拥有重大利益的交易。由此可见,加拿大竞争法中所说的兼并,其范围非常广泛,它不单指一个企业吸收合并其他企业,其他企业随之解散的情形。
(二)兼并前的通知
在一项兼并行为中,如果兼并各方及其附属机构的联合规模以及交易规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门槛),那么,兼并各方不受兼并前通知义务的约束。但如果超过该两个限度,那么,根据竞争法的规定,兼并前的通知是必须的。
负有通知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将拟议中的交易通知调查司长。如果没有善意或者足够的理由,该当事人不将拟议中的交易行为通知调查司长,则可能受罚金和监禁的处罚。
(三)等待期间
负有通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选择7天为等待期间(即短期形式)或者21天为等待期间(即长期形式),但调查司长有权要求当事人采取21天为等待期间。等待期间从调查司长收到所有必须的通知材料起算。等待期间届满,当事人方可采取拟议中的交易,特殊情形除外。
(四)事前裁定证明
如果调查司长认为,申请竞争法庭对一项拟议中的交易行为实施救济措施缺乏足够理由,那么在符合竞争法规定的条件之下,调查司长可以签发事前裁定证明。
当事人申请签发事前裁定证明的同时必须随附足够的材料,以使调查司长确信该交易不会防碍或者削弱相关市场的竞争。
(五)救济措施
如果竞争法庭发现一项兼并行为实质上防碍或者削弱竞争,或者可能实质上防碍或削弱竞争,则可以就此兼并行为签发救济令。但是,如果兼并各方能证明如下事项,那么,竞争法庭将认为,兼并符合竞争法中的效益豁免条款的要求,从而不就该项兼并行为签发救济令:1.兼并行为所产生的效益或者将产生的效益,超过反兼并行为所可能获得的效益;2.如果签发救济令,那么企业的效益就难以获得保证。
竞争法庭实施救济措施的权力包括:1.在某一交易构成完全兼并的情况下,竞争法庭可以命令解除兼并,并没收财产;2.对于拟议中的兼并,竞争法庭可以签发禁止令,包括临时禁止令。
(六)调查司长的申请权力
只有调查司长才有权申请竞争法庭对某一兼并行为实施救济措施。个人没有此项权力。
(七)与竞争局的磋商
在对某一拟议中的交易进行审查过程中,调查司长与竞争局之间在保密的基础上对该交易进行讨论。这被认为是调查司长在执行竞争法有关兼并的规定中所采取的一种较具实际意义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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